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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杨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其香。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康,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官芳。被告杨某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许其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康、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芳、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杨某丁和母亲刘某均为原连云港市海通集团工人,1970年及1981年,海通集团分别分配给原告父亲两套宿舍住房,一直居住至2014年。原告父亲于2012年4月28日因病去世,原告母亲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丙(于1991年10月因病去世)。2014年6月,原告父亲的两套住房被原新浦区征收局征收,被告获得房屋征收款共计464846元,该征收款依法应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遗产份额581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和丈夫杨某丁都是海通集团的职工,这两套房屋是单位的公房,2014年5月21日之前一直由我租住,只有使用权,2012年我丈夫去世,没有留下遗产,单位发给家属的丧葬费2万元在我手里。2014年上半年海通集团按每平方米475元把两套房屋处理给我们职工,我一共花了3万多元买下来了,现在房屋拆迁了,拆迁款464846元在我手里。这两套房屋是我在丈夫去世两年后买下的,应该是我个人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丈夫杨某丁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丙(于1991年8月30日因病去世),被告杨某丙系杨某丙之子。杨某丁于2012年4月28日因病去世。刘某与杨某丁生前均系连云港海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集团)退休职工,涉案房屋即位于原新浦区振海路51栋206室(建筑面积36.86平方米)及51栋205室(建筑面积30.4平方米)系单位公租房,一直由刘某和杨某丁居住并交纳租金,杨某丁去世后,仍由刘某居住。2014年5月21日,海通集团(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两份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为支持政府旧城改造项目,现对我单位黄海度假村片区公有租赁房进行处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座落在新浦区黄海度假村片8-24号、2-26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36.86平方米、30.4平方米,出售价格均为475元/平方米,房价款分别为17508元、14440元,甲方不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遇有国家单位及个人征收,凭此协议书与征收单位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刘某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同年5月28日及6月9日,连云港市新浦区房屋征收局与刘某签订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上述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补偿费用分别为253968元、210878元,共计464846元,该补偿款由被告刘某领取。诉讼中,海通集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大致为:根据黄海度假村征收指挥部委托的评估公司对房屋分类评级标准,按一级(一类)500元/平方米,二级(二类)475元/平方米,三级(三类)45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处置。另查明,杨某丁去世后,海通集团发给家属丧葬费2万元由刘某领取,原告称其父亲杨某丁去世后遗留存款8、9万元在刘某处,刘某用该存款和丧葬费购买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刘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户口注销证明、租赁房屋公示、房屋��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刘某举证的房屋出售协议、收据、火化证;本院调取的海通集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原为海通集团公租房,由其职工杨某丁和刘某居住,住户交纳租金。杨某丁去世后,上述房屋仍由刘某居住。2014年,因旧城改造项目需要,海通集团根据黄海度假村征收指挥部委托的评估公司对房屋分类评级标准,按二级475元/平方米的标准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支付了购房款。诉讼中,原告称刘某购买上述房屋的款项来源系其父亲杨某丁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和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丁去世时遗留个人合法财产,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用杨某丁遗留的存款购买,刘某在其丈夫去世后,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其个人财产��故原告杨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梁秀萍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