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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6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2月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大专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224**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331KM+46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车辆遂向道路右侧侧滑撞上前方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晋A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AF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又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贵A224**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客黄朝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朝庭的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盛兆民、齐艳、黄朝锦的证词,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驾驶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尸检)字(2014)19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所关于贵A224**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刮水器、喇叭肇事前瞬时行驶速度的鉴定,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死者及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