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纯岳、王晓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纯岳,王晓微,包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7号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炘、白福阳。被告:王纯岳。被告:王晓微。被告:包胜波。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纯岳、王晓微、包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纯岳、王晓微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及资金使用服务费(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500元);2、被告包胜波对被告王纯岳、王晓微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服务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王纯岳作为借款人、被告包胜波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纯岳向原告申请转贷资金10万元,用于归还原银行贷款,款项转入指定的包胜波银行账户;资金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在借款使用期限内,被告王纯岳应向原告支付转贷资金服务费,前7天按0.7%计算,并支付查询费、交通费、工本费、信息质询等其他费用按转贷资金的0.3%计算,超过7天以后服务费按转贷资金每天0.07%计算,并支付查询费、交通费、工本费、信息质询等其他费用按转贷资金的0.04%计算;逾期还款超过5日,原告可追加要求赔偿服务费50%的损失;被告包胜波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1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通过案外人邵俊杰银行账户转账至给指定的被告包胜波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王纯岳共支付资金使用服务费195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包胜波签订《续保合同》,载明因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纯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包胜波担保期限已到期,经协商,包胜波自愿继续为王纯岳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资金使用服务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2年。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纯岳、王晓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纯岳、王晓微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纯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查,本案借款发生时(2013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经计算,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即22.4%计算的利息应为12444元,被告王纯岳多支付的7056元应用于抵扣本金,故自2014年6月10日起,被告王纯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7056元=92944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服务费利率过高,原告自愿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胜波作为被告王纯岳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纯岳、王晓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944元及资金使用服务费(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包胜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纯岳、王晓微、包胜波负担1068元,由原告温州京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瑜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