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泽菊与霍山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泽菊,霍山中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姜泽菊,女,汉族,1957年12月27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申请人:霍山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218101-8。法定代表人:吴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姜泽菊因与被申请人霍山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霍山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霍山县近春园小区7#楼一层门面房(面积500平方米,价值3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姜泽菊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霍山县近春园小区7#楼一层门面房(面积500平方米,价值30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姜泽菊申请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姜泽菊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00079378号房屋、王娟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皖舒字第0003613号房屋。申请人姜泽菊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是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1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