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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叶开开与黄贤友、方仙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开,黄贤友,方仙飞,施燕秋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叶开开。委托代理人:朱丰武。被告:黄贤友。被告:方仙飞。第三人:施燕秋。原告叶开开为与被告黄贤友、方仙飞、第三人施燕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许玉、蔡秀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丰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黄贤友向第三人借款157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三人于农历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第三人又怠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2、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黄贤友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5700元及约定利息,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06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黄贤友向第三人借款157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三人于农历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三人经原告催讨后未偿付借款本息,而第三人向二被告催讨未获偿付后,又不向二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代位第三人行使对二被告的债权。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7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贤友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5700元的事实,由被告黄贤友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由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而被告黄贤友欠第三人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二笔借款均已到期,第三人既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又怠于行使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欠第三人的借款本金15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二笔借款分别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8%和2.2%,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其与第三人施燕秋,施燕秋与原告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友、方仙飞应共同偿付原告叶开开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4%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