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系死者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系死者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系死者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系死者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系死者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系死者三女。被告人邢某某,男。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住址三原县人行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陕AQ85**号货车沿三高路行驶至冶金大道丁字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王某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戊无责任。经三原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40.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请求: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共计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9724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387240元由被告邢某某赔偿。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服法。其辩称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全额支付医疗费18256.82元,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200元、寿衣18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的陕AQ8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合同约定之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陕AQ85**号货车沿三高路行驶至冶金大道丁字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王某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戊无责任。经三原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40.3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全额支付医疗费18256.82元,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200元、寿衣1800元,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在作案时已成年。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刑学社持证驾驶。5.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肇事车已被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6.120出车登记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7.丧葬费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向王某戊家属支付丧葬费20200元。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因王某戊家属委托参与被告人邢某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戊死亡的调解赔偿事宜。被告人邢某某支付被害人丧葬费20200元、寿衣钱及医院抢救费用。9.三原县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被撞后医疗费18256.82元。10.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1.酒精测试证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某某的送检材料中含有乙醇,血醇浓度为140.32mg/100ml,其属醉酒驾车。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1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5日,他驾驶陕AQ85**号货车行驶到泾河附近时,停在路边检查车辆,并且饮酒。饮酒后驾驶车辆沿西铜一级公路返回三原,22时20分左右,沿三高路行驶至冶金大道丁字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戊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将王某戊撞伤。案发后及时拨打120及报警电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被撞人门诊、住院病历2.交通费票据170张、机票16张、其他出租车票据。3.医疗费票据47张,证明被害人住院医疗费。4.停尸费收据一张,面值2000元、复印票据一张,费用2.4元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8256.82元,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000元(包括寿衣1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的陕AQ8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合同约定之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关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邢某某为陕AQ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邢某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年龄为67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858元/年×(20-(67-60))年=297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为187154元,应由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关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付丧葬费22426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其中被告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2000元(包括寿衣18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人邢某某应赔偿被害人丧葬费426元。关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付交通费25000元的请求,因受害人王某戊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等善后事宜往来于北京——三原两地所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其请求提供的相关证据,交通费应适当予以支持。按照6人计算,王某、王某甲、王某丁三人乘飞机(北京至咸阳)+出租费,计算方式为:1590元/人+724元/人+724元/人+160元=3198元;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三人乘火车(西安至北京)+出租费,计算方式为:148元/人+160元+515.5元/人+515.5元/人+160元=1499元,合计为4697元。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三原县境内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故交通费共计为5197元。六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其误工费为14700元,要求被告人邢某某予以赔付,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按照6人,每人10天计算,其中,王某甲、王某、王某丁为北京中科航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每天工资应按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180元/天计算;胡某某为三原县安乐镇新庄王村村民、王某乙为三原县高渠乡周肖村村民,王某丙为三原县中医医院职工,每天工资应按咸阳市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故计算方式为:3x180元/天x10天+3x100元/天x10天=8400元,共计算8400元较为合理。六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其护理费为2000元,因被害人王某戊在三原县医院抢救时间为2天,护理费应按照2人x2天x100元/人=400元较为妥当。六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住宿费为2000元,要求被告人邢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人因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住宿费,可酌情认定为1500元。六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天数2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较为合理。六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0元,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503元x(20-(68-60))/6=13006元,计应赔偿原告人13006元。六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故对此节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21614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87154元、丧葬费426元、交通费5197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逾期被告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唐 香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雒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