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居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居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6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其军、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在莒南县城芭缇雅KTV209房间内,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孔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为帮助潘某甲,被告人陈某乙持酒瓶殴打孔某头部,后被告人潘某甲持酒瓶亦殴打孔某,后双方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孔某多部位皮肤、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莒南县公安局(2014)1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李某、解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乙赔偿给孔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2、孔某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3、因本案发生的费用一次性了结,此后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情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莒南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