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山与被告肖根、郭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肖根,郭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金山,男,5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肖根,男,50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金梅,女,50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金山诉被告肖根、郭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肖根、郭金梅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材料,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王金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