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柳起顺非诉执行审查裁���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柳起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晶(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柳起顺。委托代理人郑玉云。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山,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宝(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志平(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鄞征补(2014)第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柳起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村新龙桥1幢304室的房屋。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鄞政房征决(2013)5号),并于同日予以公告,决定对慧丰区块改建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柳起顺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村新龙桥1幢304室的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和柳起顺经协商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申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7月14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慧丰区块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征补(2014)第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经抽签方式随机确定的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柳起顺的被征收房屋登记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实际丈量面积为81.3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系砖混二等结构成套私房,房屋地段为鄞州区一类地段,另有自行车房一间面积为3.42平方米。经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价值为1049988元,因被征收人未同意入户评估,装修补偿价值另行评估。该决定的内容如下: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柳起顺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村新龙桥1幢304室的房屋实施征收,根据《慧丰区块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其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附属物价值)为1049988元;(二)货币补偿增加房屋评估金额10%的补偿资金为104999元;(三)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为1000元;(四)临时安置补偿费为11724元;因被征收人未同意入户评估,室内装饰装修评估金额待评估后,按评估价另行予以补偿,并增加10%的征收补偿资金。上述四项合计货币补偿资金为1167711元,全部存储于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开户银行。住宅用房一次性搬迁补偿费除搬家补贴费外的其他费用等征收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三、如被执行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其可安置:(一)位于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嵩江三期拆迁安置小区的高层期房,可安置面积为98.16平方米,再向安置用房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对安置到高层的被征收人,安置住宅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安可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5平方米,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10平方米,双方按规定结算差价;(二)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为2000元,除搬家补贴费外的其他各项费用等征收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三)若被执行人柳起顺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从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到安置用房可交付后的4个月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偿费,规定安置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每月1954元另行计发。若被执行人柳起顺过渡期间不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第三人提供位于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临时小区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住房作为周转用房。因被执行人未同意入户评估,室内装饰装修评估金额待评估后,按评估价另行予以补偿。四、限被执行人柳起顺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村新龙桥1幢304室的房屋腾空搬迁。该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柳起顺,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自行搬迁的义务。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鄞州区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以及《慧丰区块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鄞征补(2014)第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补偿安置方式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该决定以被执行人房屋的登记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作为可补偿安置面积不妥,现第三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承诺按该房屋的实际丈量面积81.33平方米作为调产安置面积,已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柳起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征补(2014)第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宏审判员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