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上半年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被告从部队转业回到繁昌,双方均能相互尊重,共同勤俭持家。可是过了几年,被告却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情,原告虽规劝多次,但被告仍存在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朱某辩称:2010年我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了,但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上半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当初被告在部队服役。随后2004年4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从部队转业回到繁昌,双方均能相互尊重,共同勤俭持家,为此,双方开办了爱心幼儿园并添置了相应的财产。生活条件的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被告存在婚外情的现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开办了繁昌县峨山镇沈弄村爱心幼儿园,涉及财产较多,被告将转业的部分经费投入幼儿园建设中,经本院协调,双方未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此,本院根据案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中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享有的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认可存在婚外情,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原告自身属于教师,因此,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婚生女由原先抚养;对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因被告在普通程序中未到庭,对财产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2025年3月份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付清到期的抚养费);三、被告朱某可随时行使探视婚生女朱某某的权益,届时原告周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谷良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