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杜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祎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月2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某址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群众陈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民警还在杜某处缴获另外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下某址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杜某处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作案工具weivi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1克以及作案工具weivi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