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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钱小平,顾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栖村段)。法定代表人钱小平。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法定代表人张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小平。被告顾文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钱小平、顾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储文彬、王冰,被告纯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姣、史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能公司、钱小平、顾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巨能公司向他行下属宜兴丁蜀支行(以下简称丁蜀交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巨能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纯江公司、钱小平、顾文红为巨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丁蜀交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巨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因他行下属支行所有纠纷由他行统一对外进行诉讼,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为223080.4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巨能公司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13900元;纯江公司、钱小平、顾文红对巨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行对巨能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巨能公司、纯江公司、钱小平、顾文红负担。被告巨能公司、钱小平、顾文红均未作答辨。被告纯江公司辩称:交行无锡分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原告应为丁蜀交行;他公司对巨能公司在丁蜀交行的还款情况不清楚,但确为巨能公司的借款向丁蜀交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6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丁蜀交行与巨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巨能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其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权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巨能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立通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9)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530万元、340万元、630万元。2013年4月9日,丁蜀交行与纯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纯江公司为巨能公司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丁蜀交行与钱小平、顾文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钱小平、顾文红为巨能公司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3月21日,丁蜀交行与巨能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巨能公司向丁蜀交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人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于每月的20日结息。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条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丁蜀交行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巨能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丁蜀交行按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据丁蜀交行出具的“欠款明细”反映,截至2014年12月17日,欠款本金为500万元,利息、复利等279789元。另查明:交行无锡分行下属各支行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诉讼,由交行无锡分行统一对外进行诉讼。交行无锡分行就本案所涉纠纷,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1139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已于2014年12月17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巨能公司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巨能公司作为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丁蜀交行对巨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可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巨能公司,故该期限应视为丁蜀交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巨能公司以其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向丁蜀交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丁蜀交行有权以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钱小平、顾文红作为保证人在与丁蜀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故其应对巨能公司的所涉借款按约向丁蜀交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纯江公司责任的承担,因其与丁蜀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故在巨能公司以自有房产、土地向丁蜀交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下,丁蜀交行仍可要求纯江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因纯江公司同意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因此,丁蜀交行仅能对纯江公司主张该金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超出该金额的部分,纯江公司无须担责。因交行无锡分行下属支行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均由交行无锡分行统一对外进行诉讼,故交行无锡分行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可行使丁蜀交行的权利。对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为279789元;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13900元。三、钱小平、顾文红对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立通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9)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530万元、340万元、6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9元,减半收取26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20元,由巨能公司、纯江公司、钱小平、顾文红负担(该款已由交行无锡分行预交,巨能公司、纯江公司、钱小平、顾文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艳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