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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孔庆泰、谢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孔庆泰,谢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31号。负责人郭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强,该行员工。被告孔庆泰。被告谢荣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告孔庆泰、谢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强及被告孔庆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其共有房产静海县静海镇新世纪小区9-3-402室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额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月21日,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内,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署《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94个月,即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8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已逾期超过十六个月,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未如约偿还,故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另第一、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额度协议第十条,本案所涉争议应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2011年dyh字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提前到期或依法予以解除;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228447.53元、截止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20939.47元及罚息6402.95元,共计255789.95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15日起截止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新世纪9-3-402室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庆泰辩称,认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但是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因是原告目前没有能力还钱,现在只有这一套住房,孩子今年即将高考,要保证原告目前的住房情况,如果房子变卖的话,就没有生存能力了。被告谢荣荣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其没有答辩意见和要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孔庆泰500000元贷款额度;证据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证据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四、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五、逾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合法抵押权;证据八、同意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均知晓并同意借款和抵押行为。被告孔庆泰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认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被告谢荣荣为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新世纪9-3-402室房屋一处为被告孔庆泰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孔庆泰签订编号为2011年dy字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被告孔庆泰、谢荣荣签订编号为2011年dy字0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荣荣以其名下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新世纪9-3-402室房屋一处为孔庆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孔庆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额度,孔庆泰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并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孔庆泰签订编号2011年dyh字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孔庆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94个月,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8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庆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孔庆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4日孔庆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8447.53元、利息20939.47元、罚息6402.95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孔庆泰发放贷款3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孔庆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孔庆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要求孔庆泰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孔庆泰与谢荣荣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谢荣荣亦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告孔庆泰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dyh字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孔庆泰、谢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本金228447.53元、利息20939.47元及罚息6402.95元(截至2014年12月14日),以上共计255789.95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就本案抵押房产(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新世纪9-3-402室房屋)变现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丕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