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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要良与李礼明、修水县宁宏货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礼明,李要良,修水县宁宏货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礼明。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要良。委托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宁宏货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良塘汽车城11栋3-4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0257-1。法人代表人江学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城南九九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1061-9。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礼明因与被上诉人李要良、修水县宁宏货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宏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许海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30分许,李礼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G×××××号牌小型汽车(载李雪民),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S308线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坳头山路段,由于未规范操作,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撞到停靠在路边地坪中李要良所有的湘F×××××号轻型货车和湘F×××××号轻型货车及挖井机器、滚筒式操浆机、围栏等,造成李雪民和李礼明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和挖井机器、滚筒式操浆机、围栏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9日,平江县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礼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要良、李雪民无责任。2014年5月13日,李要良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权评估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6月25日,该公司出具岳三评字(2014)第2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如下:1、湘F×××××号货车维修费用17470元;2、湘F×××××号货车维修费用960元;3、搅拌机鉴定值为11700元;4、空压机按评估往返及维修费用为19000元;5、斗车价格评估值560元;6、地坪护栏评估值为3240元;7、钢管评估值为576元。以上财物损失共计53506元。8、营运损失:打井机组营运损失额为88727元/月,搅拌机损失利润9335元/月。2014年7月31日,人保财险修水支公司申请对李要良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佳诚评估所)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湘佳诚评所(2014)评报字第15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如下:1、湘F×××××货车的修复费用为4330元;2、湘F×××××货车的修复费用为925元;3、一台XHG80**-16型螺杆空压机箱板修复费用为5260元;4、一台J×××××型混凝土搅拌机损失价值为4000元;5、一辆斗车损失价值为400元;6、庭院围栏重置成本2916元;7、二支钢管损失价值为526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金额合计为18407元。另查明,湘F×××××的登记车主为李该得,实际所有人为李要良。李礼明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赣G×××××号小汽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礼明,挂靠在宁宏货运名下,登记车主为宁宏货运,该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500元,并代办保险、年检、营运、税费等相关手续。2014年3月6日,宁宏货运为赣G×××××号小汽车在人保财险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李要良自事故发生后至三权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时已停业一个多月。因协商不成,李要良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515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礼明造成李要良的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李要良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8407元,间接营运损失为98062元,因李礼明该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李礼明应予全部赔偿。又因李礼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直接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16407元,因李礼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90%,即赔偿14766.3元,剩余1640.7元,由李礼明负责赔偿。综上,人保财险修水支公司共应向李要良赔偿16766.3元。李要良的营运损失9806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全部由李礼明负责赔偿。综上,李礼明共应向李要良赔偿99702.7元。因肇事车辆挂靠在宁宏货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对李礼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修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要良16766.3元;二、由李礼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要良99702.7元;三、宁宏货运对李礼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李礼明负担1200元,李要良负担466元。宣判后,李礼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要良的间接营运损失为98062元缺乏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李要良财产损失的依据是佳诚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并未对间接损失进行认定,而三权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系经李要良自行委托作出,该报告书的效力已为佳诚评估所的报告否定,一审判决认定李要良的间接营运损失时仍以三权评估公司的报告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对证据认证的要求。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2日,次日李要良委托三权评估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该公司即出具了评估报告,而滚筒式操浆机什么时候开始修,什么时候修理好,花了多少时间,一审法院未查,李要良也未举证,故其间接营运损失是不能确定的。再次,李要良不具有打井、打楼面、地坪、及路的施工资质,其从事上述活动是违法活动,由此产生的利益系非法利益,其签订的打井等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李要良间接营运损失的依据,且非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最后,李要良是否具有驾驶轻型货车的资质,在一审时其未举证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要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间接营运损失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三权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客观公正,尽管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并未针对营运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始终未对营运损失提出过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答辩人的机器设备因无钱修复,一直搁置在事故现场,营运损失远远不止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国家对民间自行打井取水并没有法律明确禁止,恰恰相反,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民间抽取地下水,只要不超过每户每月80立方米,就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也就是说,答辩人打井取水是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况且答辩人帮助农户打井,收取合理的报酬,也是符合国家支持农民致富政策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礼明、李要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宁宏货运、人保财险修水支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权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营运损失的评估结论能否采信;2、李要良的营运收入是否属于非法收入,侵权人是否应予赔偿。关于焦点1:首先,三权评估公司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评估人员王友祥、刘念军、李学芝均具有价格鉴证师资格,故该公司出具关于营运损失的评估结论并无程序上的瑕疵;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要求李礼明如对三权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可李礼明至一审终结并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可视为其已默认了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再次,经人保财险修水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佳诚评估所又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可该评估报告仅在财产损失方面进行了重新鉴定,营运损失并未涉及,故三权评估公司关于营运损失的结论仍然有效;最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2日,三权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出具于2014年6月25日,已逾一月有余,且根据佳诚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搅拌机、斗车、直缝电焊镀锌钢管均已报废,货车、螺杆空压机严重受损,当然会影响到受害人的正常营运,故一审判决按照一个月计算营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权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营运损失的评估结论可予采信。关于焦点2:法无明令禁止即可行,对于民间打井取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使部门规章对打井取水等有准入性的规定,其也仅属管理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李要良通过从事打井等工作获得的收入,不属于非法收入,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其可得利益受到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李礼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许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