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满敬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满敬兵,张小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尹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东,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满其亮,该单位员工。被告满敬兵,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小莹,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满敬兵、张小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满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敬兵、张小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满敬兵、张小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5年,约定年利率5.76%,按月还款,以所购车辆抵押,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连续积欠本息最高达5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积欠贷款本金130970.11元及利息3252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满敬兵、张小莹偿还积欠贷款本金130970.1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32527.6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0970.11元为基数,按利率8.64%计算),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满敬兵、张小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满敬兵、张小莹与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满敬兵、张小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小轿车,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年利率为5.76%,逾期年利率为8.6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户名为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损毁、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满敬兵、张小莹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对被告满敬兵名下的车牌号为鲁D8L1**的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5月15日转入被告满敬兵、张小莹授权的账户,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70.11元及利息32527.6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未有偿付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履行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满敬兵、张小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满敬兵、张小莹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拒不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积欠贷款本金130970.11元及利息32527.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车牌号为鲁D8L1**的小型轿车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抵押权人即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原告理应对该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满敬兵、张小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敬兵、张小莹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积欠借款本金130970.1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32527.6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30970.1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8.6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对被告满敬兵、张小莹所抵押的车牌号为鲁D8L1**的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诺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