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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章苑霞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苑霞,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章苑霞,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社区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炜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章苑霞与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庭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苑霞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惠龙商贸中心的房地产4号楼302室房产一套和4号楼3号停车位一个,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各一份(NO.43、NO.53),约定4号楼302室房产价款为331010元和车位价款为100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4号楼302室房产价款331010元购房款的50%即165505元,剩余房款165505元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一次性付清或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将4号楼302室房产的购房款165505元和4号楼3号地下停车位一个的价款100000元,共计265505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由于被告在出售该房地产时,故意对外宣传和提供的房地产宣传资料、《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均承诺该房地产的属性是商品房的性质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才导致原告向被告购买该房地产并签订购房合同。后经原告查询核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地产的土地性质属于工业用地,而不是商业用地且不可以用于建造商品房出售,故被告至今为止既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的房屋产权备案或登记手续,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相关手续。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地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无效。另查实,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福建惠龙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日变更为福建惠龙物流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NO.43、NO.53《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55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章苑霞向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惠龙商贸中心4号楼302室房产一套和4号楼3号地下停车位一个,双方签订《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编号:NO.43、NO.53),总价款为431010元(其中车位价款100000元);原告应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支付4号楼302室房产购房款331010元的50%即165505元和车位价款100000元,共计265505元;剩余房款165505元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一次性付清或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含车位)2655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以被告转让的房地产属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福建惠龙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6月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惠龙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取得龙州工业园东宝山工业片区108亩工业用地使用权,用于建设福建惠龙农副产品物流配送项目。原告认购的房产属于惠龙农副产品物流配送项目用地上的构筑物,该建筑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手续。被告在广告宣传时将房地产项目命名为“东宝新城”。以上事实,有原告章苑霞提供的《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编号:NO.43、NO.53)、收款收据、房地产销售宣传单、龙岩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报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认购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开发的“东宝新城”项目没有办理立项、审批、报建手续,就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无异于非法融资,应认定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65505元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前述购房款及付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苑霞与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NO.43、NO.53《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苑霞购房款2655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0元,减半收取为3885元,由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