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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牛某某,男,198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姚某某,女,1989年11月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冬梅、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经常出去喝酒,有时整晚不回家,回家后,原告询问原因,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双方矛盾逐步加深,只要争吵,被告就要与原告离婚。2014年7月底,双方因被告喝酒不回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带着���人物品及首饰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坚持不肯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的行为,让原告对婚姻生活彻底失去信心。结婚时,原告按照习俗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给被告购买价值2.7万元的黄金首饰(其中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原告因给付被告巨额彩礼和首饰已造成家里经济困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返还购买的黄金首饰;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老凤祥首饰销售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花费20395.13元;3.吴忠市灵州金店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证明1张,证明原告购买戒指一枚花费2880元,现由被告持有;4.青铜峡市瞿靖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结婚因支付彩礼造成父母生活困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喝酒不回家不属实。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回家后不与被告沟通,而是经常出去喝酒,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到被告家闹事,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伤害。被告同意离婚,但现在被告待业在家,没有能力返还彩礼,黄金首饰是被告的个人物品,并且一部分黄金首饰已经丢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吴忠市灵州金店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证明均无异议;对老凤祥首饰销售单无异议,认为购买首饰花费20395.13元是事实,但现在首饰不在被告处;对青铜峡市瞿靖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生活并不困难,双方结婚时收取的4至5万元的礼金都已交付原告父母。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为结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5万元现金并购买黄金首饰(11.67克千足金项链一条、38.30克足金手镯一只、9.10克千足金吊坠一只、2.54克十足金耳饰一对、黄金戒指二枚)。结婚当天,黄金戒指丢失一枚,其他黄金首饰现均由被告保管。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彩礼用于购买陪嫁物品。2014年8月1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和关心,但由于缺乏应有的沟通与信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付被告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4)青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