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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银与朱向前、徐敏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银,朱向前,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125号申请执行人梁银,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朱向前(又名朱斌斌),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徐敏,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向前、徐敏的银行存款1241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伏彦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