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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徐亚东、张羚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徐亚东,张羚,杨亚兴,XX,顾小波,李洪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原上诉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东方金融大厦19-19楼。负责人于家钦,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立、张宇明,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东。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因承接原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武进建行)的债权作为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亚东、张羚、杨亚兴、XX、顾小波、李洪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亚东、张羚、杨亚兴、XX、顾小波、李洪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进建行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3日武进建行与常州市亚贝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贝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881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700万元,用途支付货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如发生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为保证《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2011年11月23日,杨亚兴、XX与武进建行签订编号为2011881-1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杨亚兴、XX用杨亚兴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四张计款350万元设定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编号为2011881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之日后二年。2012年5月23日存单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计3579113.87元,用于归还了编号为2011881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2012年8月16日,亚贝尔公司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经结算截止2012年8月16日亚贝尔公司结欠我行借款本金3420886.13元,利息147741.04元,合计3568627.17元。2011年5月28日,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与武进建行签订了编号为1189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共同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太湖中路13号301室房屋,以常房权证新字第××号所列资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常房他证新字第001787**号他项权登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保证最高限额为350万元,保证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限为承兑汇票垫款之日起二年止。2011年3月15日徐亚东、张羚与武进建行签订了编号为1188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保证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保证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后二年止。《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武进建行将协议约定的票面金额为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常州亚贝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亚贝尔公司未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为此武进建行用杨亚兴名下存单本息计3579113.87元,抵算亚贝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款后,造成武进建行垫付汇票本金3420886.13元,截止2012年8月16日垫付款利息计147741.04元。因亚贝尔公司已宣告破产清算,现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亚贝尔公司结欠武进建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3420886.13元,利息人民币147741.04元(利息算至2012年8月16日);2、徐亚东、张羚、杨亚兴、XX、顾小波、李洪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3、如上述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武进建行有权对依法设定的抵押物常房他证新字第001787**号项下的房屋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诉讼费用由徐亚东、张羚、杨亚兴、XX、顾小波、李洪芳共同承担。武进建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3日武进建行与亚贝尔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武进建行与亚贝尔公司存在借款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事实。2、2011年11月23日,武进建行与杨亚兴、XX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和户名为杨亚兴的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四张计款350万元复印件;用于证明杨亚兴、XX用储蓄特种存单为亚贝尔公司向武进建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用存单进行质押担保的事实。3、2011年5月28日,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与武进建行签订了编号为1189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常房他证新字第001787**号他项权登记各一份;用于证明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用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3号301室房屋为亚贝尔公司向武进建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2011年3月15日徐亚东、张羚与武进建行签订了编号为1188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徐亚东、张羚为亚贝尔公司向武进建行借款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2012年5月23日,武进建行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武进建行扣划了杨亚兴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四张计款350万元,利息79113.87元,合计3579113.87元。亚贝尔公司存在借款及武进建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事实。6、(2012)武商破字第3号、(2012)武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二份和债权申报书一份,用于证明亚贝尔公司已宣告破产清算和武进建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徐亚东、张羚、杨亚兴、XX、顾小波、李洪芳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武进建行与常州亚贝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88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武进建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亚贝尔公司,收款人江苏延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00万元,用途:支付货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如发生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杨亚兴、XX与武进建行签订编号为2011881-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杨亚兴、XX用杨亚兴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四张计款350万元设定质押担保,存入日为2011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存期半年,利率为3.3%。质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孳息由武进建行收取;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用于武进建行债权的质押担保,但应优先用于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押担保范围:编号为2011881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亚贝尔公司应向武进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武进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质权的实现:亚贝尔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武进建行有权处分质押权利;质押权利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质权的实现:无论武进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武进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杨亚兴、XX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武进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杨亚兴、XX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杨亚兴、XX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武进建行将协议约定的票面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亚贝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亚贝尔公司未能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武进建行于2012年5月23日用特种转账借款凭证将杨亚兴在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四张计款本金350万元,利息计79113.87元,合计3579113.87元抵算亚贝尔公司借款,经结算亚贝尔公司尚欠武进建行借款本金3420886.13元及2012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的利息147741.04元,合计3568627.17元未付。武进建行催要无着,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徐亚东、张羚与武进建行签订编号为118807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徐亚东、张羚为亚贝尔公司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向武进建行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保证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亚贝尔公司应向武进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武进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保证责任无论武进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武进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徐亚东、张羚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武进建行均可直接要求徐亚东、张羚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徐亚东、张羚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又查明:2011年5月28日,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与武进建行签订了编号为1189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用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太湖中路13号301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面积946.99平方米的房屋为亚贝尔公司向武进建行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5173000元,并于2011年5月5日办理了常房他证新字第001787**号他项权登记,抵押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亚贝尔公司应向武进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武进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武进建行与亚贝尔公司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的期间即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担保的最高额限额为350万元;抵押权的实现无论武进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武进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武进建行均可直接要求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武商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亚贝尔公司申请破产还债申请。并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武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亚贝尔公司破产。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武进建行已向常州亚贝尔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已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垫付金额和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武进建行与杨亚兴、XX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与徐亚东、张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武进建行按约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给亚贝尔公司,到期后,亚贝尔公司未能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杨亚兴存单本息计3579113.87元,已造成武进建行垫付汇票本金3420886.13元。现亚贝尔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法律规定,武进建行在亚贝尔公司破产分配中,不足部分应有徐亚东、张羚、杨亚兴、XX、顾小波、李洪芳分别按照与武进建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杨亚兴、XX与武进建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用杨亚兴的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特种存单四张计款350万元,为亚贝尔公司向武进建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现武进建行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杨亚兴名下的存单本息计3579113.87元抵算亚贝尔公司借款,杨亚兴、XX已履行了权利质押的担保责任,故杨亚兴、XX对亚贝尔公司结欠武进建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武进建行要求杨亚兴、XX在亚贝尔公司破产清算中不能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徐亚东、张羚与武进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亚贝尔公司向武进建行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提供最高限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徐亚东、张羚对武进建行垫付款项在亚贝尔公司破产清算中不能受偿部分应承担保证责任。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与武进建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用共同所有坐落于常州市太湖中路13号301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面积946.99平方米的房屋为亚贝尔公司向武进建行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5173000元,故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对武进建行垫付款项在抵押最高限额内在亚贝尔公司破产清算中不能受偿部分应由徐亚东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武进建行对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共同所有坐落于常州市太湖中路13号301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面积946.99平方米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徐亚东、张羚、杨亚兴、XX、顾小波、李洪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亚贝尔公司结欠武进建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420886.13元,截至2012年8月16日的利息147741.04元,合计3568627.17元;二、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亚贝尔公司破产终结后十日内支付武进建行在亚贝尔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三、武进建行有权对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太湖中路13号301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面积946.99平方米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在抵押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武进建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9元,由徐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共同承担。武进建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进建行在原审诉状中,提及了杨亚兴、XX2011年3月15日与武进建行签订了编号为1188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承兑汇票及信用证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在之后的庭审质证过程中,武进建行均对以上事实的相关全部证据进行了举证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同时武进建行对杨亚兴、XX的诉请在原审中也当庭得到了其代理人的任可。以上事实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可以得到充分证明。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原告诉请部分”却将上述事实予以部分遗漏,由此造成了原审法院对武进建行诉送请求提供的证据也未进行相关的描述,以致作出了对杨亚兴、XX部分漏判的结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全部内容;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的内容;3、对原判决第二条增加判令杨亚兴、XX共同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亚贝尔公司破产终结后十日内支付武进建行在亚贝尔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武进建行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承接本案二审诉讼。被上诉人均未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武进建行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有要求杨亚兴、XX对亚贝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进行了相关的举证质证。该证据为2011年3月15日,杨亚兴、XX与武进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杨亚兴、XX为亚贝尔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在武进建行的授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武进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最高保证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杨亚兴、XX在原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杨亚兴、XX与武进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亚兴、XX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亚贝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中遗漏判决杨亚兴、XX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纠正。武进建行在本院审理中将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依法应予准许。东方资产公司有权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杨亚兴、XX对常州市亚贝尔贸易有限公司结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常州市亚贝尔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终结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常州市亚贝尔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9元,由许亚东、张羚、顾小波、李洪芳、杨亚兴、X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35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150元由杨亚兴、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刘敬兵审判员 潘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