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捕前租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宝龙公寓*栋****室。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案发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21日,原审被告人张某租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宝龙公寓6栋1414室作为容留卖淫场所。2014年7月22日19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通过号码为181××××1983的手机与嫖客李某约定当日21时许安排两名卖淫女接待李某等人。随后被告人张某将卖淫女宫某、席某带至其租住的宝龙公寓6栋1414室,并将用于联系嫖客的手机留在该房间。当日21时许,嫖客李某与王某在该房间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和席某、宫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在宝龙公寓6号楼14楼楼道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据此,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SCH-1699型手机和白色VIV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张某租赁本市经开区宝龙公寓6栋1414室房间作为容留卖淫场所。次日19时40分许,张某通过手机联系嫖客。此后,上诉人张某将卖淫女宫某、席某带至其租住房间,并将用于联系嫖客的手机留在屋内。当日21时许,嫖客李某与王某在该房间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和席某、宫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在宝龙公寓6号楼14楼楼道内将上诉人张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案发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宫某、席某、李某、王某、芦韦的证言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为卖淫人员与嫖客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实施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已经根据其相关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瑞文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亮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