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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登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安市恒兴船业有限公司申请债权登记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安市恒兴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登字第6号申请人福安市恒兴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奎住村亭沿头。法定代表人苏义声,董事长。申请人福安市恒兴船业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5日,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晨光公司)与其签订一份《船舶进坞、在坞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对“新晨翔”轮进行修理。此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但晨光公司至今仍拖欠申请人修理费874528.8元(人民币,下同)。现因“新晨翔”轮被本院强制拍卖,申请人在船舶拍卖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74528.8元,并提供了《船舶进坞、在坞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与“新晨翔”轮有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准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福安市恒兴船业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二、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郭昆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