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沈明珍、余召银与余召友、杨爱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明珍,余召银,余召友,杨爱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林杰、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召银,农民。系沈明珍丈夫。委托代理人邱林杰、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召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菊,农民。系余召友妻子。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沈明珍、余召银因与被上诉人余召友、杨爱菊返还原物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明珍和余召银的委托代理人邱林杰,被上诉人余召友和杨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明珍、余召银原审诉请:1998年农历五月十六日,我们举家迁往江苏定居,将老家房屋交由沈明珍的弟弟沈明仕看管,2000年12月,余召友、杨爱菊因住房紧张将该房屋从沈明仕手中借住至今,2014年7月,我们找余召友、杨爱菊收回该房屋,但余召友、杨爱菊称该房屋早已被其购买而拒不归还,而我们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余召友、杨爱菊立即腾退、返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余召银系余召友胞兄,1986年,余召银在竹山县擂鼓镇原双寨村(现为护驾村)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1991年在房屋西端扩建两小间。1997年11月,余召银一家三口的户籍迁至江苏省金坛市,1998年,沈明珍、余召银迁往江苏省金坛市定居,将该房屋交由其内弟沈明仕看管及维护。后沈明仕称余召银夫妇委托其对房屋全权处理,余召友便与其协商买房事宜,2000年3月9日,在余召银的妹夫邵运勇(现任竹山县擂鼓镇佑城社区文书兼副主任)的见证下,沈明仕以余召银的名义与余召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后来双方口头约定将房屋价款变更为8000元。余召友、杨爱菊于2000年农历冬月十七日入住该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时,余召友向沈明仕支付了4500元房款,2001年1月21日,又向沈明仕支付了2500元房款,2013年4月,余召银因母亲去世回家奔丧,余召友向其给付现金1000元。2014年7月,沈明珍、余召银与余召友、杨爱菊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余召银夫妇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余召友、杨爱菊返还房屋。庭审中,沈明珍、余召银否认对沈明仕卖房一事知情,称自己从未有过卖房打算,也未收到过任何房款,后来所收取的1000元现金系余召友、杨爱菊借住房屋多年而支付的借住费。另查明,余召银夫妇在搬家前,曾与堂弟余召山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后因余召山受伤无钱支付而作罢,沈明珍、余召银定居江苏后,余召银曾于1998年底写信告知妹夫邵运勇,让邵运勇转告余召友尽快就买房事宜做答复,当时余召友因无钱购买而未作回应。沈明珍曾于2005年、2010年、2013年三次回乡,期间均没有过问该房屋的使用状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余召银夫妇举家迁往江苏省金坛市定居后,将房屋交予其内弟沈明仕看管,表明沈明珍、余召银对沈明仕充分信任,对余召友来讲,沈明珍、余召银迁往外地定居后,没有必要将房屋闲置在老家,而且余召银曾有将此房出卖的意图,所以当沈明仕要将房屋出卖时,余召友自然有理由相信沈明仕卖房是征得了余召银夫妇的同意,况且余召友与沈明仕签订买卖合同时,余召银妹夫邵运勇在场见证,商定的价格亦相对合理,并给与了双方充分考虑的时间,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余召友购买该房屋属善意购买,沈明仕以余召银的名义向余召友出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对余召银夫妇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明珍、余召银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该房屋系余召友借住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余召友与沈明仕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房款为6000元,后来又口头约定将房款变更为8000元,这与沈明仕收到的7000元加上余召银本人收到的1000元相契合。在余召友居住该房屋的十四年里,余召银的妻子沈明珍曾三次回乡走亲访友,若该房屋系余召友借住,那么沈明珍理应关心房屋的使用状况,但其回乡期间从未过问过该房屋的事情,显然于情理不符,因此,沈明珍、余召银辩解对出卖房屋的事情不知情,难以让人信服。综上,沈明珍、余召银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明珍、余召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明珍、余召银负担。宣判后,沈明珍、余召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该房屋系余召友借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沈明珍、余召银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余召友、杨爱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召友、杨爱菊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余召银寄给邵运勇信件的信封,信封上邮戳的时间为1999年1月17日。拟证明请邵运勇转告余召友,若想买房需尽快答复。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沈明珍、余召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信封上邮戳的时间与信件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信封上邮戳的时间为公历1999年1月17日与信件上的落款时间农历1998年12月1日是一致的。该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沈明仕以余召银的名义向余召友出卖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沈明仕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结果对余召银夫妇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明珍、余召银上诉称,其对房屋买卖不知情,该房屋系余召友借住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明珍、余召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