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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连部、巩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连部,巩玉娟,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65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兴桓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茂洪,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连部,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玉娟,女,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方远,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方杰,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联秋,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连部、被告巩玉娟、被告张方远、被告张方杰、被告张联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茂洪、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部、巩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连部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为其提供担保,巩玉娟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为保证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连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967.55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巩玉娟、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连部未提出答辩。被告巩玉娟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方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方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联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连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连部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0.66‰。同日,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为被告张连部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次向张连部支付借款,被告使用该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61967.55元(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今未付。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巩玉娟与被告张连部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巩玉娟、张连部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巩玉娟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巩玉娟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连部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连部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连部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连部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部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张连部承担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61967.5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连部承担自2014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1月17日被告巩玉娟作为借款人张连部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被告巩玉娟与借款人张连部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巩玉娟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巩玉娟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巩玉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保证人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与原告没有约定各自保证的份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对被告张连部应承担的上述借款200000元、利息61967.55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其余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在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张连部、巩玉娟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部、巩玉娟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19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连部、巩玉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张连部、巩玉娟应承担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在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连部、巩玉娟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张连部、巩玉娟承担,被告张方远、张方杰、张联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