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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顾某、于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于某,裘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峰,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裘某,个体户,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于某、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高峰、被告人于某、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顾某伙同于某、裘某、徐瑾琰(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迪欧咖啡店、余某开设的美容店、小越镇王某丙的汽车修理厂等地,宣传、介绍武汉海纳佰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介绍3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以发展人员获取传销活动广告费和位置费。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于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裘某的亲属帮助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帮助被告人于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顾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0元未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于某、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于某、裘某供述,证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华某、高某甲、杨某、罗某甲、周某甲、陈某丙、章某甲、马某、孙某、金某甲、严某、金某乙、梁某、黄某甲、田某甲、刘某、周某乙、章某乙、罗某乙、王某乙、高某乙、黄某乙、王某丙、仁智华、倪某、田某乙、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转账汇款凭证,部分传销人员介绍关系及网络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及清单,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于某、裘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裘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及裘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以及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以及是初犯、偶犯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十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