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郭兴民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陈太峰、彭文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郭兴民,陈太峰,彭文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辽宁双兴���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民,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太峰,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利,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原告郭兴民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陈太峰、彭文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被上诉人郭兴民、陈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民一审诉称:2012年5月19日20时15分,郭兴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陈太峰驾驶的辽LC77**号轿车撞上,致郭兴民受伤并住院治疗,后郭兴民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陈太峰赔偿郭兴民的经济损失。2013年,郭兴民的左侧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郭兴民的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5332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一审辩称:由于被告陈太峰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车辆投保的三者险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是抢救时的垫付责任,本案已历时两年,不存在原告急需医疗费用,故交强险也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得到赔偿,不同意再次赔付。误工费应按农村最低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医疗费应按医保报销标准赔付。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19日20时15分,被告陈太峰无证驾驶被告彭文利所有的辽LC77**轿车,沿坝四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接听电话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郭兴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逃逸,造成原告郭兴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兴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左髋关节后脱位、髋臼后壁骨折,左膝闭全损伤等,行手术治疗,有关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陈太峰已达成调解,并经本院(2012)盘县民一初字第008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而后郭兴民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双方于2014年4月28���达成和解,法院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陈太峰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并“就本案的执行和你今后治疗的任何费用你不能找法院和陈太峰了,你是否同意?”“答:我同意”。2014年1月3日,原告因左股骨头坏死、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为十天。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因果关系和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6月12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辽油总医鉴〖2014〗司鉴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2、原告的病情演变符合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所致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改变,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前原告在辽宁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19.67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3006.31元���其中:医疗费68976.38元,误工费12216.93元(2319.67元÷30天×158天第二次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910元(95.88元×10天=958.80元,原告要求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1天=220元,原告要求200元),营养费150元(15元×11天=165元,原告要求15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认定400元。另查:被告彭文利所有的辽LC77**号轿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4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6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提供了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由于上述收据没有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处方单据加以确认,无法证明与原告的损伤有关,故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按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付的抗辩,首先,医疗保险是国家基于城镇居民最为基础的医疗保障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盈利机构的保险公司为实现商业目标而开发的有偿保障服务;其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足够的证据举证受害者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关联性;再次,本案中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格式条款,但对于医疗费用中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处理,保险公司有解释和说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说明解释的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全额赔付,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辽宁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下发实施,故按2014年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按2013年标准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提出因被告陈太峰没有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已与被告陈太峰和解并执行完毕,故对原告第一次的经济损失,不再审理范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与陈太峰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故对超过部分被告陈太峰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彭文利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故无法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兴民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兴民61618.93元(误工费12216.93元+护理费91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兴民复印费21元;二、驳回原告郭兴民对被告陈太峰、彭文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兴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366.57元,减半收取1983.29元,由原告郭兴民承担1162.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上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郭兴民各项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郭兴民已得到陈太峰的赔偿,被上诉人郭兴民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郭兴民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陈太峰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彭文利二审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郭兴民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郭兴民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郭兴民没有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郭兴民为左侧大腿两次伤残鉴定,是重复所为,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已经查明致害人陈太峰与被上诉人郭兴民经盘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以及执行阶段的和解,陈太峰已经足额赔偿郭兴民的费用,郭兴民也放弃了以后的诉讼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郭兴民起诉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郭兴民认为其受伤的部位已做了三次手术,被上诉人陈太峰赔偿数额只是赔偿总额的一部分,其没有全额得到赔偿,现起诉属于因外伤引起的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用,并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股骨头坏死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郭兴民认为其不属于重复起诉,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陈太峰认为其已对被上诉人郭兴民赔偿,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郭兴民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郭兴民的伤系被上诉人陈太峰驾驶车辆所致,虽然被上诉人陈太峰发生事故后逃逸,但该机动车在上诉人处参加强制保险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郭兴民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承担被上诉人郭兴民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郭兴民是否属重复起诉问题。被上诉人陈太峰赔偿数额只是被上诉人郭兴民赔偿总额的一部分,郭兴民并没有全额得到赔偿,现起诉属于因外伤引起的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股骨头坏死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郭兴民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兴民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