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根土与倪孝强、洪玉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土,倪孝强,洪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孝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玉萍。上诉人李根土与被上诉人倪孝强、洪玉萍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倪孝强户籍地为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明光村倪家55号。原审审理中,高淳县阳江镇潦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倪孝强自2013年4月即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明光村倪家55号居住。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花园社区实地勘察,两被上诉人均不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花园26幢104室、16幢402室实际居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并非系李根土向倪孝强、洪玉萍出借现金而形成的纠纷,由于两被上诉人均不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花园,应结合倪孝强、洪玉萍实际居住地具体情况确定管辖。倪孝强辩称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明光村倪家55号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其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李根土对此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倪孝强、洪玉萍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洪玉萍虽户籍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花园,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原审辖区,原审认定倪孝强、洪玉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倪孝强、洪玉萍负担。李根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证明倪孝强暂住地为吴中区,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洪玉萍户籍地为苏州市吴中区,起诉时居住在吴中区木渎天平花园。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倪孝强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其户籍地是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光村倪家,根据高淳县阳江镇潦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倪孝强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且洪玉萍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认定倪孝强、洪玉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无不当,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