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传平与张永中,全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平,张永中,全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436号原告李传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永中,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全宪,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传平与被告张永中、全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中、全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平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张永中、全宪向原告李传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永中、全宪在借款后向原告李传平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现原告李传平多次要求被告张永中、全宪归还本息,被告张永中、全宪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传平起诉要求被告张永中、全宪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永中、全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中、全宪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李传平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张永中、全宪向原告李传平支付了两个月的资金利息。经原告李传平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张永中、全宪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中、全宪向原告李传平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彼此之间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永中、全宪在原告李传平催收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理应予以归还。原告李传平与被告张永中、全宪约定的资金利息月利率3%,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中、全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张永中、全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永中、全宪负担(诉讼费原告李传平已交纳,被告张永中、全宪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刘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