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骆凤宾诉张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凤宾,张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骆凤宾,男,汉族,1952年4月20日生,襄汾县西贾乡西毛村村民。被告张天明,男,汉族,1954年4月7日生,襄汾县西贾乡西毛村村民。原告骆凤宾诉被告张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凤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凤宾诉称,2005年12月7日,被告张天明向我借款19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天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明曾向原告骆凤宾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5年12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000元,遂给原告出具19000元借据一张。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中的9000元系利息,不得重复计息,但被告应予以支付,本金10000元应按约定1分计付利息,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2005年12月7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明返还原告骆凤宾借款10000元,并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天明支付原告骆凤宾利息款9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张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