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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执委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缪亮安与郭可初、林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亮安,郭可初,林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蕉执委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缪亮安,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可初,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林针,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缪亮安与被执行人郭可初、林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权利人缪亮安向福安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36800元,因被执行人郭可初、林针房产被本院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福安法院委托立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蕉执委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郭可初、林针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北荷塘苑住宅小区某号(产权证号×××)的房产,2015年2月6日买受人孙灵鸣(公民身份号码3522××××××)以25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郭可初、林针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北荷塘苑住宅���区某号(产权证号×××)房产过户手续的冻结;二、被执行人郭可初、林针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北荷塘苑住宅小区某号(产权证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孙灵鸣(公民身份号码3522××××××)所有;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解除抵押权及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亦霖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