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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9月15日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用假房照作抵押与被害人翟某某签订合同,赊购化肥72.4吨,价款22万余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前结清化肥款,被告人周某将化肥运走后未按约定归还货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全部货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用假房照作抵押与被害人翟某某签订合同,赊购化肥72.4吨,价款22万余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前结清化肥款,被告人周某将化肥运走后未按约定归还货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全部货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17日将欠被害人翟某某化肥款还清。3、情况说明,证明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促进会从来没有周某此人,也没有任命周某任何职务。4、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单、房照,证明被告人周某用伪造的哈房权证南字第000459**号61.06平方米楼房的房产证做抵押,与翟某某签订合同并拉走价值为220.820元的72.4吨倍施力品牌掺混化肥。5、吉林省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开始委托翟某某对外销售化肥,销售款由翟某某自行负责清理。6、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周某来梨树县同我父亲翟某某在财源信息中介签过化肥购销合同,这个合同是我给打印的。当时我父母和吴某某都在场。7、证人吴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中午,是周某来梨树在梨树镇春阳街财源信息中介用他哈尔滨的楼房房照做抵押签定的赊销化肥合同。8、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5月我在吉林倍施力肥业有限公司做保管员。2013年4月26日周某用哈尔滨的楼房房照作抵押和我们总经理翟某某在梨树签的合同,后周某派郭长友带一辆大挂车来提72.4吨化肥,每吨价格是3050元,总价值220820元。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周某和郭某某同我合作制种,由他们公司提供种子、化肥,约定甲方到期回收全部种子。我提供480亩土地繁育种子,签订了合同。2013年种地前,郭长友为我提供了400袋有十六万斤倍施力控释肥和种子。种地后,周某也来了,郭某某说周某是黑龙江省新村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他们在当地指导农户繁育种子,秋收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回收种子的时候,周某、郭某某我就联系不上了,导致我们的种子不能回收,后期农户按商品玉米价格出售了。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我与黑龙江省新村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和郭长友签订种子预约合同,我方提供700亩土地,周某和郭某某提供种子、化肥和技术管理,化肥是吉林省倍施力品牌化肥,我自己收到化肥100袋。11、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孤山子村的种地大户,在2013年为郭某某和周某制种,制种前,郭某某和周某提供的原种和吉林倍施力品牌的化肥。12、证人李某某乙证言,证实郭长友说他是黑龙江省新村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郭长友说周某是他的领导,叫周总。他们公司要在敖汉旗附近找承包田制种,我帮他们联系了孤山子村王某某,他们签订了合同,郭某某雇用一辆大车从吉林拉来了七十多吨倍施力品牌的化肥。王某某为周某的公司制种,合同到期时郭某某、周某他们违约了没有回收。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周某在内蒙古赤峰市红山镇北井村制种。2013年4月27日,周某委托我找翟某某提了72.4吨化肥,拉到内蒙古赤峰红山镇分到制种户手中了,我给翟某某出的收条。14、被害人翟某某陈述,2013年4月26日,周某用他伪造的哈尔滨南岗区拉林新村一套住宅楼作抵押,和我在梨树春阳街财源信息中介签订购买化肥的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5日前结清我们的化肥款。4月27日他委托郭长友把化肥提走,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2014年8月17日,周某的大哥周某将周某所欠我的化肥款还清。15、被告人周某供述,2013年春节,郭某某和我一起繁育玉米种子,于是我到四平见到翟某某,翟某某让我拿房照作抵押,因我家房照抵押银行贷款了,可我为了促成这笔生意,我花了100元钱办了一个和我家地址一模一样的假房产证,到梨树镇翟某某家,签订了购销72.4吨倍施力化肥的协议,总价款是220800元。我指派郭某某到梨树县提的化肥,送到赤峰市翁特族和敖汉族负责繁殖玉米种子的农民手中。2013年11月25日合同到期,我由于没有收回全部的玉米种子,我没有给付翟某某化肥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其在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