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粤R363**小型客车(假号牌),由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办冲村往S269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塘镇定安古台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黎某某驾驶搭载许某某的粤R7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重伤二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甲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后于当天22时许到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龙塘中队投案。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梁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爱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的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