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惊朋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惊朋,男,汉族。原审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责人:许求荣。上诉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韶关分公司”)地址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故此,原审法院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原告罗惊朋已在原审法院起诉并经审查立案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建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建城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具体合同履行地,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及口头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2、本案仅是被上诉人罗惊朋与上诉人之间的诉争纠纷,本案被告一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依其所在地确定诉讼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罗惊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罗惊朋起诉时提供的建城公司向恒大地产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显示,罗惊朋所带的泥工班组施工地点在韶关恒大城首期,该施工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并无不当。本案被告之一建城韶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亦在原审法院辖区,罗惊朋诉请建城公司、建城韶关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是依法行使诉权,至于建城公司、建城韶关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留待实体审判审查。在本案罗惊朋已选择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也依法享有管辖权并立案受理的情形下,建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城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