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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国荣与刘泉、钮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荣,刘泉,钮晓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沈国荣。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刘泉。被告:钮晓岚。原告沈国荣为与被告刘泉、钮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9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钮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荣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在下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项交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与被告刘泉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钮晓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利息计5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国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2、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公告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用600元。被告刘泉、钮晓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3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曹某作询问笔录一份,曹某称其与沈国荣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24日其与沈国荣在一起,看见沈国荣将现金50000元交给刘泉。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沈国荣与��告刘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刘泉(借款人)在2012年9月24日向沈国荣(出款人)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时间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为保证双方的平等、诚实性原则,以轩逸牌轿车浙a×××××作抵押……”当日,沈国荣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刘泉。另查明,被告刘泉、钮晓岚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沈国荣已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泉之间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刘泉逾期未归还借款,沈国荣现要求刘泉归还该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泉与钮晓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泉、钮晓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泉、钮晓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泉、钮晓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荣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泉、钮晓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杨胜云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