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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致程旅游景区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致程旅游景区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宁波致程旅游景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11-1)(11-2)。法定代表人:蒋凯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旭亚,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波,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乾文,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宁波致程旅游景区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致程旅游景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旭亚、曹萍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俞乾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致程旅游景区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宜存在长期承保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车辆5辆及座位95座(包括司乘人员),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上述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续保,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公司申请续保,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发了保险单,承保车辆6辆及座位126座(包括司乘人员)。2012年3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人身损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同意受理。201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竟被告知保险单出具有误,司机人身损害不予理赔。为此,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投保车辆信息和投保座位信息,但却与原告申请投保要求不符,未将司机列入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未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保险单,不但误将车队保险业务作为单车保险业务,还未向原告提示特别约定,未将原告投保车辆的司机也作为承保对象签发保险单,故被告理应依照原告真实意思重新为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包括司机在内的2011年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原告宁波致程旅游景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约定投保车辆及座位数包括司乘人员在内的事实。2.2012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保(续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约定投保车辆及座位数包括司乘人员在内的事实。3.2011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承保车辆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车保险单有误,与原告申请投保(续保)事项不符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请实质是要求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进行变更。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保险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并没有要求投保司乘人员特约条款的意思表示,故无权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包含司乘人员特约条款的保险单。2、即使原告认为其投保要求包括司乘人员在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不包括司乘人员,该保险单系对原告的要约作出的实质性的变更,原告接受了保险单,且在事故发生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变更要求,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单不包括司乘人员的责任保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包括司乘人员在内的保险单。3、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投保单和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时并未向被告投保司乘人员特约条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凭保险单来证明被告出具保单有误没有依据。对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原告发表意见为,对投保单上原告签章无异议,投保单上很多内容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完整,当初原告投保时是要求投保司乘人员险的,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中却没有将司乘人员保进去。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4拟证明原告投保要求包括了司乘人员在内,而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却没有包括司乘人员险。对此,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原告认为,原告当初是续保,投保要求包括司乘人员在内,投保单上内容都是被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而且从投保单上“累计赔偿限额570万元”可以看出原告投保是包括司乘人员在内的,对此,被告认为,投保单上关键信息投保座位数、特别约定处均为空白,仅凭累计赔偿限额一项内容不能反映出原告投保要求包括司乘人员在内,而且投保单上保险费是18000元,原告实际缴纳保险费也是18000元,即按照每座150元计算,该保险费是不包括司乘人员在内的,且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座位数也不包括司乘人员。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从未向被告提出保险单有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投保要求包括了司乘人员在内,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单上多处内容空白,也不能证明原告投保要求包括司乘人员在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告就登记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名下的6辆汽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8000元。被告于同日签发保险单号为ANIB900CYR11Q000233A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及附表载明,投保车辆为6辆(牌号分别为: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核定座位数共计126个,投保座位数共计120个,每座保费15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附加条款无,特别约定:每次事故限额30万/座,其中意外伤害死亡、××20万/座,意外伤害医疗费用10万/座。2012年3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司机损害,原告遂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投保司乘人员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当初投保是要求将司乘人员投保在内,被告出具的保险单错误,没有将司乘人员纳入投保范围,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重新出具包含司乘人员附加险的保险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投保时是要求投保司乘人员附加险的,但被告出具保险单错误。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涉案保险单的前一年度及后一年度均向被告投保包括司乘人员附加险,本案原告是续保,也要求投保司乘人员附加险。此外,原告认为根据涉案的投保单,上面记载“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70万元”,可以推断出原告是要求投保司乘人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2011年11月向被告投保时是明确要求将司乘人员也保进的,而且保险单上明示告知部分记载,“收到本保险单及附表后请即核对,如发现错误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原告在收到保险单至发生事故要求被告理赔之前也从未向被告提出保险单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致程旅游景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宁波致程旅游景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