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牛、张保红、李建波、赵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牛,张保红,李建波,赵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8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万锋,该社职工。被告王春牛,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张保红,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李建波,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赵海梅,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春牛、张保红、李建波、赵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春牛、张保红、李建波、赵海梅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张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牛、张保红、李建波、赵海梅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春牛、张保红从我社贷款9.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542‰,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建波、赵海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期间被告偿还了2013年4月10日前利息,本金9.6万元及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春牛、张保红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建波、赵海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春牛、张保红、李建波、赵海梅缺席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王春牛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2、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张保红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李建波、赵海梅为被告王春牛、张保红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春牛、张保红、李建波、赵海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春牛、张保红、李建波、赵海梅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春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春牛从原告处贷款9.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542‰,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春牛之妻张保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家庭共有财产为王春牛贷款9.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建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春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前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建波之妻赵海梅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家庭共有财产为王春牛贷款9.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春牛分偿还了2013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9.6万元及4月10日以后利息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王春牛、张保红、李建波、赵海梅缺席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春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春牛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张保红与被告王春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王春牛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春牛、张保红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春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海梅与被告李建波系夫妻关系,其亦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王春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对被告王春牛、张保红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牛、张保红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8.313‰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建波、赵海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444元,由被告王春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