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潭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与陈友良、唐齐云、杨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陈友良,杨迪军,唐齐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陈广香(系受害人曹先元之妻),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燕岩村新乔组。原告曹雪华(系受害人曹先元之女),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孝顺里**号。原告曹建群(系受害人曹先元之女),1988年1月4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燕岩村新乔村民组。原告曹雪姣(系受害人曹先元之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燕岩村新乔组。原告曹合林(系受害人曹先元之子),1991年8月17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燕岩村新乔组。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情(系原告曹建群之夫),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西)**号。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良,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晓南村东豪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迪军,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芙冲村新屋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赵香华(系被告杨迪军之妻),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芙冲村新屋组。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齐云,男,1943年10月8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昌塘村观元组。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诉被告陈友良、唐齐云、杨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军、唐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香、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情、李慧,被告陈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凯元,被告唐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香华、黄万香,被告杨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陈友良在湘潭县青山桥镇晓南街建造一栋四层楼高的欧式房屋,楼房的主体工程交由被��唐齐云承建。同年9月初,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陈友良又将楼房的欧式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杨迪军。被告杨迪军则于2014年9月25日雇请曹先元帮忙做事,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曹先元听从被告杨迪军的安排在三楼平台开启吊机(该吊机系被告唐齐云安装),被告杨迪军则在地面装载栏杆。由于装载的货物过重,吊篮上升到一楼时突然被卡住,随即吊篮连带着吊机操作平台倒向地面,造成曹先元当场摔死。事发后,被告陈友良赔偿了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9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友良辩称:1、被告陈友良与曹先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自认曹先元与杨迪军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提出陈友良应与杨迪军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不能成立。陈友良与杨迪军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自担风险,定作人不承担风险责任;3、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陈友良与曹先元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其损害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只能请求曹先元的雇主赔偿;4、被告杨迪军专门从事制作装饰配件,被告陈友良并不知道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迪军辩称:一、被告杨迪军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不符合安全规范、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吊机发生故障导致操作平台倒塌是受害人曹先元摔落死亡的根本原因,而吊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分别为第三被告唐齐云和第一被告陈友良,事发时操作吊机的是受害人曹先元,被告杨迪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2、杨迪军与陈友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雇佣合同双层法律关系,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陈友良向杨迪军购买栏杆,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欧式栏杆不是被告杨迪军应当履行的买卖合同义务;杨迪军因顾及自己的生意才同意接受陈友良的雇请安装栏杆,安装所需吊运设备由被告陈友良提供,杨迪军未收取高额的承揽报酬;栏杆安装并不存在高深的技术含量,被告陈友良为了省钱才雇请了杨迪军,此时杨迪军与陈友良之间显然只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3、杨迪军与受害人曹先元之间也存在双层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和同事关系。受害人曹先元为杨迪军生产栏杆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曹先元和杨迪军共同到陈友良家从事栏杆安装工作时,双方共同受雇于陈友良,而成为同事关系,此时曹先元和杨迪军是处于平等的雇员地位,受害人在安装而非生产栏杆时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为被告陈友良,被告杨迪军对受害人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且部分项目依据不足,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迪军的起诉。被告唐齐云辩称:受害人曹先元的死亡与唐齐云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联,唐齐云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唐齐云既非雇主,也非雇员,唐齐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主体不适格;2、吊机系唐齐云建房所用,安装栏杆使用吊机并未经唐齐云的许可;3、事故发生系违规操作吊机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唐齐云的起诉。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曹先元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三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扶冲村村委会和青山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份,拟证明①原、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②原告陈广香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2、青山桥镇派出所分别给陈友良、杨迪军、唐齐云、谢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陈友良系本案在建四层楼房的所有人,被告杨迪军系楼房欧式栏杆安装的承包人,同时也是本案受害人曹先元的雇主,被告唐齐云系楼房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同时也是吊机的所有人,②2014年10月5日,受害人曹先元听从被告杨迪军的安排在三楼平台操作吊机,被告杨迪军则在地面装载栏杆,由于装运栏杆过重,导致吊篮牵扯操作平台倒塌并造成受害人曹先元坠落死亡,③被告陈友良新建楼房前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被告杨迪军、唐齐云二人亦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唐齐云安装吊机未向主管单位报批,且吊机无合格证;3、照片十八张,拟证明事发后现场情况;4��青山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据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曹先元尸体运送费500元;5、扶冲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陈广香的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广香长期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人扶养;6、扶冲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的结婚证及其配偶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曹建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①受害人曹先元于2014年10月5日去世,于同年10月12日下葬,在此期间其妻子、儿女、女婿均在受害人家料理丧事,②原告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及三人的配偶、原告曹合林在办理曹先元的丧事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③原告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及三人的配偶在办理丧事事宜期间支付了交通费。被告陈友良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陈广香丧失劳动能力的目的,其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中原告陈广香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对其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资格。被告杨迪军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曹先元的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对三被告的户籍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杨迪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扶冲村村委会和青山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广香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迪军系曹先元的雇主,不能证明吊机平台倒塌系吊装货物过���所致;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青山桥中心卫生院系正规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正规的医疗收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广香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原告陈广香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两份病历产生的时间都是2011年,诊断的病情为高血压和妇科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扶冲村出具证明处理丧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天;原告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的结婚证及其配偶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曹建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提交发票等相关支出凭证。被告唐齐云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唐齐云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唐齐云系房屋建造的承包人;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广香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扶冲村委会的证明资质不适格;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友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唐齐云承包陈友良房屋建设,对建房竣工时间以及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其建设设备由唐齐云提供;2、青山桥派出所对陈友良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曹先元由杨迪军雇佣的事实,陈友良与受害人并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3、青山桥派出所对唐齐云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吊机设备由唐齐云提供,但唐齐云没有同意受害人使用操作;4、青山桥派出所对杨迪军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杨迪军雇佣受害人曹先元并承揽陈友良房屋安装欧式栏杆的事实;5、加工作坊照片一套,拟证明被告杨迪军从事欧式建筑装饰加工行业,具备制作厂房及机械设备的事实;6、新建房屋照片一套,拟证明被告陈友良新建房屋安装栏杆的事实。五原告对被告陈友良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友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杨迪军与陈友良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杨迪军对被告陈友良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曹先元的雇主为杨迪军;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达���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陈友良与杨迪军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被告杨迪军具有安装的资质;证据6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陈友良新建房屋外墙有安全护栏。被告唐齐云对被告陈友良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杨迪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山桥派出所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①因吊篮牵引操作平台致使曹先元掉落摔死身亡,②施工现场及吊机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语、防护栏和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对吊机的操作规范、注意事项和额定承重量等没有说明,被告陈友良及唐齐云提供的生产条件和设备明显不符合安全规范,③唐齐云自述吊机吊载重量为800斤,所以被告杨迪军装载栏杆并未超重;2、照片,拟证明①房屋主体建设搭建的脚��架周围无安全防护网,不符合安全规范;②吊篮框四周和底部没有隔离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规范;③对吊篮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语、没有操作规范和承重能力说明、没有阻止隔离装置,不符合安全规范;3、工资及成本核算单、造价表,拟证明被告杨迪军为制作和安装陈友良家的栏杆所支出的材料和人工成本共计11710元,此成本比陈友良购买栏杆的总价款11000元还多,杨迪军并没有从陈友良处获得额外的承揽报酬;4、谢某某、唐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①杨迪军生产欧式栏杆支出的人、机、料方面的成本;②使用吊机是经陈友良和唐齐云许可的;③出事时吊栏框内装的栏杆重量只有300多斤,远远低于被告唐齐云所陈述的承重800斤,所以吊装货物未超重;④两位证人和曹先元、杨迪军都是被告陈友良雇请并为雇员提供了中餐和香烟。五原告对被告杨迪军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唐齐云自述吊机承载能力达800斤,因吊机为三无产品,实际承载能力无从得知;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工资及成本核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造价表系被告杨迪军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证据4证人陈述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友良系死者曹先元的雇主。被告陈友良对被告杨迪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系被告陈友良雇请;对于证据2有异议,受害人曹先元的死亡原因与陈友良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其证据佐证,其来源不合法;对于证据4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但两个证人均证明了杨迪军系死者���先元的雇主。被告唐齐云对被告杨迪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唐齐云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其他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唐齐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陈广香丧失劳动能力;证据2不足以证明吊篮装载过重而导致平台倒塌。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缺少相应鉴定,故尚不能有效证明原告陈广香丧失劳动能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友良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迪军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因缺少相应评估鉴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部分内容真实、合法、关联,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唐齐云允许使用吊机的目的。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3月初,被告陈友良在湘潭县青山桥镇晓南街建造一栋四层楼房屋,该楼房的主体工程由被告唐齐云承建。同年9月初,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此后,被告陈友良在被告杨迪军处购买其生产加工的房屋外装饰件欧式栏杆,双方口头约定该栏杆的安装工作由被告杨迪军负责完成。被告杨迪军则于2014年9月25日雇请曹先元帮忙做事,工资按150元/天计算。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被告唐齐云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陈友良认为可以使用吊机并预先告知被告杨迪军前来继续安装栏杆(此前被告杨迪军安排他人操作该吊机多次吊运栏杆),被告杨迪军及劳务人员曹先元等到场后,曹先元服从被告杨迪军的安排在房屋三楼外脚手架平台操作吊机开关(该吊机系电力驱动,无产品合格证明,该设备归被告唐齐云所有并由其安装,且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能正常使用),被告杨迪军则在地面往吊篮里装载栏杆(当时载荷约三十根栏杆,重量约300斤)。吊篮上升到二至三楼间时,因晃动与周边脚手架木柱碰撞并在上下木柱接口处被卡住,曹先元未及时暂停吊机运行,随即吊篮牵引操作平台倒塌并导致平台上的曹先元摔向地面,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事故。事发后,经湘潭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处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陈友良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9824元。另查明:受害人曹先元与其妻陈广香(原告)生育子女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均为本案原告,且已成年���,2014年10月5日,曹先元死亡后,其近亲属均回家办理丧事,于同年10月12日将其安葬。原告陈广香于2011年12月因疾病行子宫全切手术,但该疾病并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方因受害人曹先元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948元(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7440元(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年);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情认定共计10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3500元;运尸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53888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1、被告杨迪军在家从事房屋装饰栏杆生产经营及安装,生产经营期间受害人曹先元接受其雇请,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曹先元在被告陈友良家操控吊机运输栏杆系为被告杨迪军完成栏杆销售后的安装任务,其行为属提供劳务的工作范围。曹先元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自身损害,被告杨迪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先元在操控吊机时,因其缺乏相应操作经验,导致操作平台被牵引倒塌造成损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陈友良作为新建房屋所有人从被告杨迪军处购买其生产加工的装饰栏杆,并约定由被告杨迪军负责完成栏杆的安装,两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杨迪军及其劳务人员曹先元无操控吊机的专业经验、技巧,定作人陈友良通知并同意杨迪军等人使用吊机吊运栏杆,其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唐齐云系本案吊机的所有管理和使用人,对该设备的使用,应由其安排专业人员操作,但被告杨迪军使用吊机时,未告知并征得其同意;另外,该吊机设备在建房施工中能正常工作,吊机设备无合格证��瑕疵并非造成曹先元死亡的原因,故被告唐齐云对被侵权人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方共计损失253888元,被告杨迪军承担60%,即152332.8元;被告陈友良承担20%,即50777.6元;原告自负20%,即507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各项损失共计152332.8元;二、由被告陈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各项损失共计50777.6元(已支付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对被告唐齐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8元,原告陈广香、曹雪华、曹建群、曹雪姣、曹合林共同负担1158元,被告陈友良负担1160元,被告杨迪军负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继 荣人民陪审员 ���谭军人民陪审员 唐 起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 炎 辉[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