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立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檀传中,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架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可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檀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架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租赁永安架业公司钢管及扣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永安架业公司按约定给付钢管及扣件,后经计算,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尚欠租赁费70余万元,滞纳金累计5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立即支付永安架业公司租赁费、滞纳金及赔偿款合计1158256.85元;2、诉讼费由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永安架业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永安架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永安架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三:结算清单一份,租金、滞纳金及材料丢失赔偿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尚欠租赁费、滞纳金、损失赔偿计1158256.85元;证据四:收条7张、发货单152张、物资出租单13张,证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收到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证据五:收货单33张、物资回收单54张,证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与证据三相符合;证据六:梁某某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一份(与证据三结算清单相同),证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代表梁某某对欠款数额认可。针对永安架业公司提举的证据,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宣城市扬子鳄湖景区一期C标段(房建)工程项目部没有与永安架业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代表乙方签字人员均不是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项目部也没有该枚印章,另外收发负责人彭某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证据三结算清单是永安架业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有异议,签字的均不是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的员工。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永安架业公司提交给法庭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有彭某签名)一份、永安架业公司起诉前提交项目部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没有彭某签名)一份、印章样本一枚“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扬子鳄湖景区一期C标段(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1、《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项目经理部的真实印章,项目部未签订该合同;2、永安架业公司伪造合同;证据二: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申请》一份,证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分包合同关系,与永安架业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无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三:部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255500元给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提举的证据,永安架业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彭某签字是事后补签的,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彭某是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人员,合同中是否有彭某的签字对永安架业公司没有影响。对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梁某某、彭某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之间有关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永安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永安架业公司证明目的,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详述。证据三至证据六系梁某某等人签字认可,并非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永安架业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的三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付款金额因双方未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庭后核实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梁某某、张某某为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与永安架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梁某某、张某某代表承租方签字,该合同加盖了“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扬子鳄湖景区一期C标段(房建)工程”印章。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向永安架业公司支付了20万元钢管、扣件租赁费。2013年6月27日,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一份,委托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代为支付其与永安架业公司租赁合同中的款项,并承诺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永安架业公司任何经济纠纷,一概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无关。梁某某代表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起,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以借款方式陆续支付给了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生活费等,由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某某、彭某领取。永安架业公司认为其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构成租赁合同关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因承建宣城扬子鳄湖景区一期C标段(房建)工程项目,将该工程外脚手架搭拆、内支撑提供材料等劳务服务分包给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永安架业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永安架业公司向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租赁费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永安架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已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宣城市扬子鳄湖景区一期C标段(房建)工程项目部并未在合同上盖章认可,代表承租方签字的梁某某亦非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或其项目部工作人员,而是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且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已向永安架业公司支付了20万元钢管、扣件租赁费。结合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中的外脚手架搭拆等劳务服务分包给了安徽腾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永安架业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永安架业公司请求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支付租赁费、滞纳金及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4元,由原告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全胜审判员 胡继泽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