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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郑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0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编号:2013年消借字第186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6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发放了26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不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232,150.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止,为36,168.21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为30,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新易贷】信用卡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证据2、客户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证据3、欠款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4、逾期凭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郑静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郑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静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郑静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静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还款滞纳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150.29元;二、被告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贷款利息36,168.21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2,150.29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逾期还款滞纳费30,600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费(以借款本金232,150.29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四、被告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6,083元,财产保全费2,155元,两项合计8,238元,由被告郑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