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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汉辉,陈群好,吴汉华,邓月莲,吴汉根,吴合欢与吴金联,吴汉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吴某乙,邓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莫桂清,1951年12月26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邱运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某己,成年,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邓某、吴某丙、吴某丁(以下简称吴某甲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戊、原审被告吴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吴某甲等六人的起诉。因驳回吴某甲等六人的起诉,吴某甲等六人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吴某甲等六人预交的受理费6900元,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经吴某甲等六人申请,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该费用由吴某甲等六人负担。上诉人吴某甲等六人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本案与(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以下简称69号案)存在多方面不同:一是案由、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均不同,69号案案由是继承纠纷,是继承法律关系,适用继承相关法律,而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是共有财产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是诉讼主体不同,69号案的诉讼主体限于邓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五人,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所有家庭财产共有人,即吴某甲等六人,其均对家庭财产有实质性的重大贡献,而吴某戊已退休20多年;三是分配财产对象不同,虽然两案都与吴某戊名下的房屋有关,但69号案限于“只属于被继承人邓某某的继承财产”,而本案是专指“除属于被继承人邓某某的继承财产以外的其他家庭共有财产”;四是诉讼结果不同,69号案是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分割后,财产继承结束,而本案是将共有财产分割后,共有财产变为个人财产,财产各自持有。吴某甲等六人已经充分考虑到两案的不同特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戊负担。被上诉人吴某戊答辩称:69号案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同,属于重复诉讼。69号案和本案均属于家庭财产纠纷,都是请求分割吴某戊名下及现持有的财产,只是吴某甲等六人对该财产所确定的性质有所不同,相应的案由也有所不同而已。我国法律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只要是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法律关系,不论诉讼主体、诉讼案由和诉讼结果是否完全相同,也只能起诉一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等六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与69号案是基于相同事实,两案诉讼请求处理的财产均相同,并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正确、合法。二、吴某甲等六人认为本案“分配财产对象不同”错误,本案讼争的财产也是吴某戊名下及现持有的财产。吴某甲等六人称69号案请求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只属于被继承人邓某某的继承财产”,而本案是专指“除属于被继承人邓某某的继承财产以外的其他家庭共有财产”。表面上看两案分割财产范围不一样,实质上一样。假如吴某甲等六人所称的“共同共有关系”理据成立,邓某某也是讼争双方的家庭成员,邓某某的财产也属于家庭财产,但邓某某名下并没有财产。邓某某死后遗留有遗产是因为吴某戊与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案的土地和房产,基于婚姻关系,邓某某对吴某戊名下的土地和房屋享有一半份额,才会产生69号案。现吴某甲等六人请求分割的家庭财产仅吴某戊名下的土地、房屋和银行存款,并不包括吴某甲等六人名下的财产。故无论是继承纠纷还是分家析产纠纷,吴某甲等六人请求分割的财产都是吴某戊名下及现持有的财产。三、吴某甲等六人主张称本案讼争财产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83年吴某戊与吴某甲等六人即已分家,分家前吴某甲等六人均已成家并已生育子女,分家前及分家后吴某戊和吴某甲等六人的财产都是各自独立,吴某戊也从未替吴某甲等六人收取过任何工资等收入。相反,吴某戊还主动出钱出力帮吴某甲等六人照顾和抚养未成年子女。吴某甲等六人为了达到诬陷吴某戊和多分割财产的目的故意伪造证据,并谎称在佛山市南海区罗行水运公司(以下简称罗行水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全由吴某戊收取。案涉土地及房屋,均是吴某戊于2004年以个人财产所购买和建造,应属于吴某戊与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甲等六人主张案涉土地和房屋是用家庭共有财产购置,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吴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并不属于吴某戊所有。吴某甲等六人在69号案中申请法院查封吴某戊名下土地,吴某戊为解封该土地向案外人梁善广借款80万元以置换被查封财产,当吴某戊向原审法院提交该80万元存折时,吴某甲等六人便再次申请法院查封该80万元。故该80万元并不属于吴某戊的财产,也不属于家庭财产。原审被告吴某己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吴某甲等六人二审期间提交吴某甲、陈某、吴某乙、吴某丁、邓某、吴某丙的保险费审核表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双方都曾在罗行水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都是由吴某戊办理签收,一直未分家。被上诉人吴某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某甲、陈某、吴某乙、邓某、吴某丙、吴某丁在1985年之前在罗行水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工资领取情况。被上诉人吴某戊二审期间提交《证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双方都曾在罗行水运公司工作,但每个人的工资都是由个人各自领取,该《证明》表明罗行水运公司已经撤销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有关吴某戊代收工资的有关证明。上诉人吴某甲等六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主要理由有:一审期间吴某戊未提交该证据,故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系吴某戊书写,且用不合法的手段威逼罗行水运公司领导出具,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调取签收工资的档案可查实;要求对罗行水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被告吴某己二审期间未予质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吴某甲等六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与69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有所不同,并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为吴某甲等六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吴某甲等六人工资收入是否由吴某戊签收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故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与认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88-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