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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31号原告:王某某,女,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司法所调解,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就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据,共欠原告4万元,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2万元。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司法所调解,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分两期给付原告王某某4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2万元。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2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和欠据各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司法所调解,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违返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已到期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千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