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发树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树,罗代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发树,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罗代云,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砚山县。捕前住砚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书记员马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杨发树伙同小马(另案处理)窜至砚山县江那镇振江路县图书馆旁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被被害人找到后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窜至砚山县江那镇龙头街吉昌宾馆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助力车和一部白色恒语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二人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发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罗代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发树与一叫“小马”(另案处理)的人在砚山县江那镇振江路县图书馆旁一出租屋内,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屋内院心里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次日被邓某某在砚山县狮子山村公路旁的修理店内找到。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在砚山县江那镇龙头街吉昌宾馆门前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杨某某助力车的U型锁剪断,后将助力车盗走,助力车后箱内的一部白色恒语牌S106手机也被盗。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二人被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代云家中将被盗助力车、手机、液压钳查获并扣押。公安机关已将助力车及手机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助力车、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011)砚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13)文狱释字第482号释放证明书、(2012)文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2014)文狱释字第528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的供述,砚价鉴(2014)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二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发树、罗代云二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发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代云的量刑建议稍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发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罗代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清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