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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戴斯良与宁波市鄞州绕城高速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斯良,宁波市鄞州绕城高速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戴斯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绕城高速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银路**号交通局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斯良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绕城高速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傅凌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斯良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签订编号为YLS-2010-004机场路南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工程结算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5%,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待工程保修期满(竣工后一年)一次性支付。2013年11月12日,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应收工程款(含保修金)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将通知发送给被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返还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8296.6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宁波市鄞州绕城高速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系与金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金桥公司施工,被告已收到金桥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法院判定;如果有效,被告同意按照通知确定的债权范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属实,但尚未完成结算审核。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5%要按结算审核价总额支付,考虑到审计的工程造价高于合同价款,且审计周期较长,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但因金桥公司直至2014年11月才完成工程保修,且债权转让的效力不明,导致被告未向金桥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现该笔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由法院判决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金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金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94565933元,并约定了付款事项等事实。2.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金桥公司将涉案工程所涉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协议系金桥公司授权张峰签订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金桥公司通知被告转让合同债权,并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金桥公司,按约应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保修金按约应为审计价的5%,现同意按合同价款计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认为金桥公司应按约承担保修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效力由法院认定,如果有效,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院对真实性均予认定,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在说理部分阐述。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机场路南延工程Ⅲ标段发包给金桥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4565933元,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工程结算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造价待审计机关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预留5%的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办妥工程移交手续后28天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从发包方批准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时间为一年;此期间发现缺点与不足,承包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天内进行修理和完善。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27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2013年11月12日,金桥公司授权张峰与原告及其他相关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桥公司将其施工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项下的义务仍由金桥公司承担,金桥公司对外的债务亦由原告承受。同日,张峰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转让合同债权给原告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桥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金桥公司将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其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涉及债务的承担,转让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到达时转让行为生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范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的款项系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约应于保修期满28天内返还,现返还的期限已经届满,且金桥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应予返还该款;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金额,虽然合同约定为审计结算价的5%,现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价款的5%计算,系双方对保修金的支付另行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472829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绕城高速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斯良工程款47282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626元,减半收取2231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绕城高速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傅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