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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真真与李全兴、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真真,李全兴,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4号原告袁真真。委托代理人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全兴。被告韩霞。原告袁真真诉被告李全兴、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梦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真真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兴、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真真诉称,被告李全兴、韩霞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按月息一分八厘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900元。被告李全兴、韩霞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袁真真与被告李全兴、韩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全兴、韩霞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二被告未按时还款,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期间的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分三次将款汇入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帐户上。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帐明细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全兴、韩霞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转帐明细为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一分八厘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对违约金和应付利息相加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全兴、韩霞偿还原告袁真真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相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李全兴、韩霞负担159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全兴、韩霞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梦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