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顾春生、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生,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春生,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春生、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春生、陈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2日至16日下午,被告人顾春生在其住处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115号,每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5次毒品“老黄皮”各一包,刘某某分别在南阳市天和旅馆、好友旅馆、金桥旅馆容留沈某某、崔浩等人吸食。2、2014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被告人顾春生处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帮助张孝勇购买毒品“老黄皮”2次。3、2014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顾春生在其住处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115号,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毒品“老黄皮”一包,刘某某在南阳市金桥旅馆以20元开一房间(306)容留沈某某、崔浩吸食。后刘某某在南阳市三中门口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干警抓获。当日,谢庄派出所干警在刘某某带领下在顾春生住处将顾春生抓获,并将在顾春生处以400元购买两包“老黄皮”及一包配料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顾春生住处查获毒品白色可疑粉末九包重321.33克、褐色可疑颗粒物五包重102.58克,从陈某某处扣押毒品黄褐色可疑粉末二包重0.53克、白褐色可疑颗粒物重0.64克。经鉴定,从顾春生处查获的褐色可疑颗粒物检出咖啡因、巴比妥,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白褐色可疑颗粒物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顾春生、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鉴定意见;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春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贩卖;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春生辩称,因其有头疼病,从街上买头疼粉用于治疗疾病。曾卖给刘某某、陈某某一次,每次200元,另外一次没要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老黄皮”是俗称,公诉机关未指明所含毒品成分,是否含有毒品存在疑问,而且在现场查获的所谓“毒品”数量达不到刑事责任追究标准。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从顾春生处共拿过两次毒品,一次付给顾春生200元,一次没要钱。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2号前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先后两次到被告人顾春生住处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115号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购买“老黄皮”各一包,其中一次未付款。另刘某某多次在南阳市天和旅馆、好友旅馆、金桥旅馆容留沈某某、崔浩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顾春生在其住处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115号,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毒品“老黄皮”一包,刘某某在南阳市金桥旅馆以20元开一房间(306)容留沈某某、崔浩吸食。后刘某某在南阳市三中门口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干警抓获。当日,谢庄派出所干警在刘某某带领下在顾春生住处将顾春生抓获,并将在顾春生处以400元购买两包“老黄皮”及一包配料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顾春生住处查获毒品白色可疑粉末九包重321.33克、褐色可疑颗粒物五包重102.58克,从陈某某处扣押毒品黄褐色可疑粉末二包重0.53克、白褐色可疑颗粒物重0.64克。经鉴定,从顾春生处查获的褐色可疑颗粒物检出咖啡因、巴比妥,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白褐色可疑颗粒物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2、2014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被告人顾春生处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两次以200元的价格帮助张孝勇购买毒品“老黄皮”。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顾春生、刘某某、陈某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顾春生、刘某某、陈某某的在侦查阶段到供述及当庭辩解;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