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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曾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桂CG1×××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596公里+600米处(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时,驶入东侧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桂HRR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雁山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越中心实线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桂CG1×××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596公里+600米处(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时,驶入东侧机动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桂HRR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雁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克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