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岳艳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艳,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公安分局,王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岳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张以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士君。委托代理人孟祥聪。第三人王海彬,居民。原告岳艳诉被告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下称宿城公安分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城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海彬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王海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旭、被告宿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士军、孟祥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城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王海彬因对岳艳不满,在宿城区法院西门院内台阶上,用左手打了岳艳右后背一下,经法医鉴定岳艳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王海彬罚款叁百元。该决定书亦告知了救济权利。被告宿城公安分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缴纳罚款票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5、王海彬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6、岳艳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7、证人张某、高某、王某、赵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8、到案经过;9、治安调解协议及保证书;10、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1、户籍材料7份;12、前科查询材料;13、调取证据文书及调取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宿城公安分局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岳艳诉称,2014年8月5日9:00,原告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旁听其妹妹与李秀珍的诉讼案件。庭审结束后,原告和妹妹案件的代理律师张某走出宿城区法院安检门,王海彬与赵某、高某、王某结伙殴打原告,王海彬打原告后背一下,赵某也打了原告一下。王海彬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法院门口结伙他人殴打原告,属于寻衅滋事,被告仅对王海彬处以罚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王海彬系主动投案错误,王海彬事发后逃离现场,被告电话通知后才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综上,结合王海彬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公务员的身份、结伙殴打的事实、未主动投案等情形,应对王海彬从重处罚,并追究同案人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判决变更行政处罚。被告宿城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从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王海彬对岳艳的后背打了一下。赵某和岳艳有身体上的接触,当时王海彬和岳艳情绪都较激动,赵某在劝阻过程中虽然和岳艳有身体上的接触,但无证据证实赵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王海彬故意殴打他人,应该受到治安处罚,但王海彬殴打行为的后果未构成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王海彬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的情形,依法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城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海彬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岳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根据王海彬、赵某、高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四人是有预谋的,结伙殴打原告。从视听资料上可以看到赵某也对原告实施殴打,高某和王某虽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但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上的威压。原告岳艳向本院提供一份(2014)宿行复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城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岳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以及第三人王海彬殴打原告岳艳的事实和具体伤害程度;能够证明王海彬接到被告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岳艳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海彬系原告岳艳妹婿的哥哥。2014年8月5日上午,原告岳艳参加其妹妹与第三人王海彬母亲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庭审旁听,当天上午10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西门院内台阶上,第三人王海彬因对原告岳艳不满,用左手打了岳艳右后背一下。之后,王海彬离开现场,岳艳打电话报警,宿城公安分局太湖路派出所出警。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王海彬到该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海彬于当天12时许到派出所接受处理,陈述了殴打原告岳艳的事实,并书面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宿城公安分局太湖路派出所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岳艳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6日,宿城分局太湖路派出所委托宿迁市公安局对岳艳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作出(宿)公(法)鉴(临)字第(2014)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结论为岳艳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2日,被告宿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城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海彬罚款叁百元,并向原告岳艳和第三人王海彬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岳艳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宿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宿行复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城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岳艳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城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由法院依法变更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遗漏违法嫌疑人;2、被告对王海彬处以300元罚款是否适当,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宿城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王海彬殴打岳艳右后背一下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岳艳主张,王海彬与赵某、高某、王某四人有预谋结伙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宿城公安分局仅认定第三人王海彬一人殴打,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王海彬、赵某、高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能够认定赵某、高某、王某均在劝阻王海彬,赵某在劝阻中虽和原告岳艳有一下身体接触,但并不能证明其殴打了原告,与岳艳一起同行的岳艳妹妹的代理律师张某也证实只有王海彬打了岳艳一下,其他人没有对岳艳实施殴打,原告岳艳关于王海彬等四人结伙殴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宿城公安分局认定仅第三人王海彬对原告岳艳实施了殴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四)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第三人王海彬殴打原告岳艳右后背一下,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王海彬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被告宿城公安分局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尚未达到显失公正的程度,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城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