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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晗晔与佛山市万美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百达卡丽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晗晔,佛山市百达卡丽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晗晔,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闫彬彬,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百达卡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内陶北路8座22号至24号。法定代表人宋训波。原审被告佛山市万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内陶中路5座(即仓储二路四座42-47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晗晔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百达卡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卡丽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万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晗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朱晗晔负担。上诉人朱晗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的如下事实应予认定:1.通过网络查询百达卡丽公司淘宝官网,可以核实该公司对产品的宣传包括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荣誉证书、产品图样。2.朱晗晔与百达卡丽公司客服人员的两份聊天记录。3.百达卡丽公司在其销售的涉案瓷砖外包装上标注“优等品”,与其在网页中提供的优异质量检测报告相符。但销售的瓷砖质量仅超过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合格底线,优等品与合格品完全不能等同,且相关国家标准中亦无“优等品”等级。4.在相关消协主持进行的调解中,百达卡丽公司也分别提出部分退货或部分退款的调解方案,该方案是百达卡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下原审法院判决朱晗晔败诉不合理。且百达卡丽公司在上述调解过程中和媒体采访中均未对朱晗晔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二、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有误。1.涉案瓷砖国家标准GB∕T4100-2006涵盖的产品指标远多于朱晗晔送检检测的指标数据。因未检测数据尚不明确,故不能认定涉案瓷砖是合格产品。同时GB∕T4100-2006标准并无等级划分及重量要求,但涉案瓷砖包装上标注优等品及参考重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欺诈行为。2.朱晗晔并非主张涉案产品不合格,而是因百达卡丽公司所销售产品与其宣传严重不符存在欺诈而主张权利。百达卡丽公司在其网店公布指标优异的检测报告和各种荣誉证书,诱使朱晗晔认为购买了优质瓷砖。朱晗晔收到瓷砖与该公司交涉及退回一箱瓷砖后,其客服人员表示已对退回瓷砖进行检测,并再次提供了指标优异的检测报告。朱晗晔确认自身送检结论的有效性,但该结论与百达卡丽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数据相差巨大,且根据国家瓷砖检测最少须十片的标准,朱晗晔退回的三片瓷砖也不具有检测条件,故百达卡丽公司明显存在以合格品冒充优质品的欺诈行为。三、虽然瓷砖重量并非是国家标准的指标,但瓷砖用料重量必然影响其质量。涉案瓷砖刚好符合国家合格标准,不排除与其用料重量有关。且涉案瓷砖外包装明确标注的重量与快递检测重量相差5公斤左右,外包装又未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及含量,明显存在虚假标注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四、因涉案瓷砖的全部数据均低于百达卡丽公司对外宣传的数据,故并非个体差异而是产品质量整体存在差距。五、百达卡丽公司在其网店公布的检测报告,是其对外销售产品的质量承诺,消费者基于该承诺购买产品,依法可以根据销售者的承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百达卡丽公司向朱晗晔退还购买瓷砖款7728.62元、运费412.1元、检测费转账手续费425.50元,并赔偿瓷砖价款的三倍即23185.86元,合共24023.45元;3.由百达卡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百达卡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质量是本案事实的根本,但涉案产品经朱晗晔自行送检证明质量为合格。涉案交易并非凭产品样品销售,也非依检测报告为销售依据。百达卡丽公司未在网店中公开并承诺以检测报告为销售依据。瓷砖重量并非国家标准的指标,且百达卡丽公司在外包装上已经注明是约重。陶瓷产品因其天然特性,其重量在气候、潮湿程度等因素的影响下必然不断变化,故无法恒定其重量值。朱晗晔诉称涉案瓷砖无法铺平,完全是其所聘装修人员的水平导致,百达卡丽公司可提供施工人员确保瓷砖铺平。二、朱晗晔提交的涉案媒体报道资料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是朱晗晔在媒体工作的同学帮其撰写并在该媒体发布,再由多家网站转载,后经百达卡丽公司依法交涉均已撤除,但同时尚有少数小型媒体公然向百达卡丽公司提出条件,要求提供报酬才可撤除或者重撰有利于百达卡丽公司的报道,故朱晗晔提交的涉案媒体报道资料显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三、鉴于电子商务中客户投诉、差评会给商家带来具体影响的特性,百达卡丽公司在朱晗晔提出投诉后立即通过各种途径与其沟通,甚至同意未使用的瓷砖可以退货,但始终未能妥善解决。原审被告万美公司的陈述意见是:朱晗晔未对万美公司提出上诉,故万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百达卡丽公司的答辩意见。朱晗晔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百达卡丽公司销售的涉案瓷砖外包装图片,拟证明涉案瓷砖外包装标注了“优等品”字样。证据2.网络下载打印的百达卡丽公司淘宝网店的产品参考数值截图,拟证明百达卡丽公司对外宣传涉案瓷砖的参考重量及与实际称重不符的事实。证据3.《人民网》对涉案事实的报道截图各一份,拟证明朱晗晔投诉涉案纠纷的事实。百达卡丽公司、万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国家标准中不存在等级的划分,所谓优等品是企业内部标准,故不能证明是虚假宣传。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存在标注也仅为约重而非实际重量,不存在虚假宣传。三、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内容来源看,是人民网转载千龙网,千龙网又转载某报江西记者站,具体报纸也无说明。据百达卡丽公司、万美公司了解,该文是朱晗晔的记者同学帮助撰写,故证据3并不具备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照片,其中的被拍摄物是否为涉案瓷砖及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且百达卡丽公司、万美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是网络页面截图,未经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百达卡丽公司、万美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朱晗晔要求百达卡丽公司退还涉案货款、运费、检测费转账手续费并按货款的3倍进行赔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朱晗晔以百达卡丽公司在涉案产品销售中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销售为由,主张百达卡丽公司应向其退还涉案货款、运费、检测费转账手续费并按货款的3倍进行赔偿。经查,经朱晗晔自行送检,涉案瓷砖符合国家标准,故本院对涉案瓷砖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合格产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点是百达卡丽公司是否在涉案网店中以自有《检测报告》对外公开宣传,或是否在涉案瓷砖买卖合同达成前以自有《检测报告》作为合同的附加条件向朱晗晔进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百达卡丽公司确存在以自有《检测报告》进行宣传或承诺之事实,则该宣传和承诺均应作为百达卡丽公司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自愿意思表示和应尽之约定义务。如违反双方约定不履行应尽之义务,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审查朱晗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百达卡丽公司在涉案网店中以自有《检测报告》对外公开宣传,或在涉案瓷砖买卖合同达成前以自有《检测报告》作为合同的附加条件向朱晗晔进行承诺。故朱晗晔以百达卡丽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销售为由,要求百达卡丽公司退还涉案货款、运费、检测费转账手续费并按货款的3倍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晗晔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朱晗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