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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丰储街、黄山新村等地多次盗窃公民财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丰储街东某某旅社203房间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300余元。2、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新村,采用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曹某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标价)、电源线一个(无法标价),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70元。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采用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崔某某两床被子(无法标价)、空调主机和室外机(无法标价)、硬币一包、花瓶一个(无法标价),后销赃得款挥霍。4、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狮南新村平房,采用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手表一个(无法标价)、红色手链一串(无法标价)。案发后,被盗红色手链及现金人民币7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云山某某宿舍前楼,采用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联想(THINK)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牌A60手机一部、千足金工艺吊坠两件、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千足金工艺吊坠价值人民币1385元。案发后,被盗千足金工艺吊坠、黑色联想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2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曹某、崔某某、蒋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收据、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同步讯问录像,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遆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