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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沈风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风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2号罪犯沈风云,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判决,以沈风云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6日);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沈风云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沈风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22个,获得2013年省劳动能手、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沈风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22个(其中包含单项奖励成绩430分),获得2013年省劳动能手、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11日沈风云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陕西省监狱系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劳动能手审批表》、罚金缴纳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风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风云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予以减完,罚金人民币2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