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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与牛茂亮、赵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牛茂亮,赵桂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祥,总经理。被告:牛茂亮,男,1962年4月19��生。被告:赵桂芝,女,1963年11月24日生,系被告牛茂亮之妻。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诉被告牛茂亮、赵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茂亮、赵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被告承接位于淄博市义乌商品城13号楼工程,被告使用原告的煤矸石标准砖292600块,每块0.235元,总计68761元。被告除支付30000元外,剩余3876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茂亮、赵桂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牛茂亮购买���告生产的煤矸石标准砖用于淄博市义乌商品城13号楼工程,货款共计68761元,被告牛茂亮已支付30000元,剩余38761元未予支付。被告牛茂亮与被告赵桂芝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货单、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茂亮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牛茂亮欠原告货款387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茂亮应当支付。被告赵桂芝与被告牛茂亮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桂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茂亮、赵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茂亮、赵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货款387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5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牛茂亮、赵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韦 达 来源: